(2017)沪0115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任晓芹与唐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芹,唐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080号原告:任晓芹,女,1990年12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吉华,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任晓芹与被告唐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晓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的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考虑到被告方有宅基地房屋,便基于信任向被告出借了20万元,出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利息计算方式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试图联系被告要求还款,但催讨无果,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任晓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等证据。被告唐吉华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20万元,被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借款人逾期不还款应当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等。2016年5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账户。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言明收到20万元。2017年1月,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放弃诉讼请求中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逾期不还,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放弃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晓芹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唐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晓芹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任晓芹已预交),由被告唐吉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琳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朱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