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25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与李永凤、沈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李永凤,沈美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3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住所地:崇义县城中山北路**号。负责人:刘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进胜,系该支行风险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永凤,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沈美燕,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义支行)诉被告李永凤、沈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崇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进胜、被告李永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美燕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崇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永凤、邓弟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707.19元及利息843.53元(截止2017年2月27日);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3、判令被告沈美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原告农行崇义支行与被告李永凤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永凤向原告农行崇义支行申请三年期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为6.09%,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被告沈美燕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永凤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农行崇义支行借款50000元整,2016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永凤未依约归还本息。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李永凤结欠借款本金为49707.19元、利息843.5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永凤承认原告农行崇义支行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被告李永凤提交了火化证明复印件、死亡注销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邓弟油死亡的事实。被告沈美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永凤、邓弟油向原告农行崇义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2014年1月7日,原告农行崇义支行与被告李永凤、沈美燕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020120140001801。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沈美燕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行崇义支行向被告李永凤足额发放了贷款。2014年3月,被告邓弟油死亡。2016年12月24日,被告李永凤的贷款开始进入逾期状态。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李永凤结欠本金49707.19元,利息843.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崇义支行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及原告农行崇义支行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崇义支行与被告李永凤、沈美燕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崇义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永凤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永凤却未能按时归还本息,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农行崇义支行要求被告李永凤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美燕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原告农行崇义支行要求被告沈美燕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美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借款本金49707.19元,利息843.53元(截止2017年2月27日),两项合计50550.72元;二、被告李永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金49707.19元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随本清;三、被告沈美燕对上述一、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美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依法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李永凤、沈美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