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某光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光,男,1970年3月29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彝族,大学文化,教师,现住禄丰县一平浪镇。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10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光饮酒后驾驶云EBL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禄丰县火车南站方向向县城方向行驶,21时35分许,当车行至侏罗纪大街白庄科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光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光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及告知记录附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光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光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光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