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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秀峰与闫高军、郭秀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峰,闫高军,郭秀英,包头市彩红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彩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274号原告:马秀峰,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玉强,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怀宽,系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高军,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包头市看守所。被告:郭秀英,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杨姝洁,系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彩红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彩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包头市东河区兴航路东600米。法定代表人苗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业,系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峰诉被告闫高军、包头市彩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郭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秀峰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强、刘怀宽,被告闫高军、郭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杨姝洁,被告包头市彩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万元;二、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至2016年12月31日,欠利息151875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1年,经马玉强介绍,原告与被告闫高军、郭秀英认识。被告闫高军、郭秀英提出向原告借款,说用于补充包头市彩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彩宏塑料”)流动资金。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闫高军、郭秀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闫高军、郭秀英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整,借款利息2.5%,每月结息一次42500元整,彩宏塑料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170万元出借给被告闫高军、郭秀英二被告自2011年6月10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2500元,至2011年11月11日共向原告支付6个月利息。2011年1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借款余额为150万元,二被告自2011年12月9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二被告不再按照协议规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向闫高军、郭秀英催促支付利息,闫高军、郭秀英总借故拖延,拒绝支付,原告还曾委托马玉强向被告催索利息,但未果。闫高军、郭秀英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闫高军、郭秀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2、存款业务回单一套;3、银行账户流水一套;4、被告闫高军、郭秀英还款承诺一份;5、谈话录音一套;6、工商档案。被告闫高军、郭秀英辩称:一、本案的借款人为包头市彩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闫高军、郭秀英不承担还款义务。1、包头市彩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上加盖包头市彩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彩宏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和使用人,而非担保人,闫高军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秀英作为公司股东,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属履职行为并二人均非个人行为。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且原告已对包头市彩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的身份予以确认。故原告无权对答辩人主张债权,答辩人不承担还款义务。2、2011年11月12日借款人偿还本金20万元,借款本金核减为150万元,2012年4月11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10月13日借款人除了向原告支付利息外,另外偿还三笔37500元,共计112500元。该款项应在本金中予以核减,根据原告诉状自2011年8月11日起,借款人不再向原告偿还利息的陈述,可知借款人于2013年11月27日及2014年3月14日偿还的4万元系对本金的偿还,综上,借款人所借本金核减为124.75万元(150万元-11.25万元-14万元)。三、原告诉请的2013年8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151875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方提供的2014年4月27日《还款承诺书》,答辩人已代表彩宏公司与原告达成合意,因经济困难免去利息支付,八年内将本金支付完毕,其次,原告诉求借款人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共计1518750元,是依据月利2.5计算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未支付利息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是规定,因此,原告诉请利息151875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四、原告已归还的部分利息应按月核减本金。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8月11日,借款人已向原告按月利2.5%支付21个月利息合计78.7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2%),故应将已归还的超过月利2%的部分按月从本金中予以核减。被告闫高军、郭秀英向法庭提供证如下:1、银行账户流水一套;2、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21张、凭证3张。被告包头市彩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起诉状中法定代表人姓名和企业名称均不对,法定代表人是苗鑫,企业名称是彩红公司。对原告诉称中我方是担保人的意见无异议。该借款人没有进入公司账上,具体款项使用的用途不清楚。被告包头市彩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包头市彩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一套。在庭审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闫高军、郭秀英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今借到马秀峰(邢玉莲、张丽珍、田野、李永新)现金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1700000元)月息2.5%,每月结息一次肆万贰仟伍佰元整(¥42500元),打入马秀峰指定账户。如双方中途有还款或用款需提前一月通知对方,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借款人郭秀英闫高军”。被告闫高军、郭秀英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包头市彩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承担担保责任。后2012年11月11日,被告闫高军在借款协议上注明:2011年11月11日归还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同日马秀峰在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郭秀英汇款1700000元,被告郭秀英自2011年6月10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2500元,至2011年11月8日共向原告支付6个月利息。2011年11月12日,被告郭秀英向原告用汇款方式偿还借款20万元,借款余额为150万元。被告郭秀英自2011年12月9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7500元,到2013年8月11日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郭秀英支付原告10万元,2014年3月14日再次支付原告4万元。被告闫高军、郭秀英不再按照协议规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及委托马玉强多次向闫高军、郭秀英催促还款未果。2014年4月27日,被告闫高军、郭秀英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马秀峰等:我欠你150万元本金,按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尽快逐步退还,最晚不超过八年还清本金,若效益好,还可适当付息作为损失补偿。还款承诺人:闫高军郭秀英,包头市高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但包头市高峰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至今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闫高军、郭秀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包头市彩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闫高军,股东为郭秀英、闫高军。2013年9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闫高军变更为苗鑫,股东变更为苗鑫、郭骄。2013年12月30日被告包头市彩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包头市彩红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闫高军、郭秀英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证据证明,被告闫高军、郭秀英也予以自认。但被告闫高军、郭秀英抗辩认为该笔借款是用在被告包头市彩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上,该债务应当由被告包头市彩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闫高军系包头市彩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是职务行为,所以被告闫高军、郭秀英不应承担借款的返还义务。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证实,原告的款项均汇入被告郭秀英个人账户,且闫高军、郭秀英还款也均是由二人的个人账户所汇出,而且该笔借款被告闫高军、郭秀英并未汇入被告包头市彩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该公司账户上的往来也没有任何记载。即便是被告闫高军、郭秀英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中,其借款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改变,原告要求被告闫高军、郭秀英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其行使合同相对人民事权利选择权的体现。被告闫高军、郭秀英辩称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与个人无关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讼请求明确,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本金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包头市彩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的主体地位问题。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被告包头市彩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承担担保责任,后庭审中,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应作为债务人,对该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彩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但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原告与被告闫高军、郭秀英所为,该借款并未汇入被告包头市彩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该公司账户上的往来也没有任何记载,且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自认。说明原告与被告闫高军、郭秀英在借款时的约定系双方个人债务,与被告包头市彩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无直接民间借贷关系,从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推定,被告包头市彩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应为适格的担保人,应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包头市彩宏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根据双方在法庭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郭秀英自2011年6月10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42500元,至2011年11月8日共向原告支付6个月。2011年11月12日,被告郭秀英偿还借款20万元,后余额为150万元。其又自2011年12月9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37500元,到2013年8月11日止。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或者市场利率等因素,双方借款数额巨大,被告闫高军、郭秀英系私营业主,在当时当地民间借贷盛行时,借贷双方均支付利息,且双方在借款协议上也有约定。原告提供从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9月2日被告郭秀英向原告每月有规律的支付42500元、37500元及上述款项的倍数,该款项的数额与原告陈述的借款170万元、150万元,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相吻合,故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系支付利息的事实,真实性存在,被告抗辩及提供被告郭秀英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实,2012年4月11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10月13日重复向原告支付三笔37500元,共计11.25万元,应从原告的还款数额中核减,但根据原告提供原告马秀峰账号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证实,上述三笔汇款均无记载,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所出示的对账单可以推定,该三笔系银行记账记录有误,被告未真实偿还该三笔款项,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1月27日被告还款10万元和2014年3月14日还款4万元,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该两笔还款,但原、被告双方对该两笔还款是否系利息存在争议,被告抗辩系偿还本金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两笔还款应当认定为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直到还清本息为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法律规定从2014年1月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还清本金止。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闫高军、郭秀英在2014年4月2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承诺“最晚不超过八年还清本金”,该承诺系被告闫高军、郭秀英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未提出异议,真实有效。被告的还款期限应在2022年4月27日到期,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虽然被告承诺八年后返还借款,原告予以默认,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有证据证实被告因故已被公安机关羁押,致使其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且未提供适当的担保予以保障还款,该借款合同出现逾期违约的情形,故本院判令该诉讼期限加速到期。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闫高军、郭秀英抗辩上述《还款承诺》真实有效,双方在还款承诺中已对停止支付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承诺以后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在要求支付利息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高军、郭秀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秀峰借款150万元。二、被告闫高军、郭秀英支付原告马秀峰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月起计算至2014年4月止。三、被告包头市彩红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款项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多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庞亦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