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博民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唐新洪、昃永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新洪,昃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1998)博民执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唐新洪,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昃永利,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申请执行人唐新洪与被执行人昃永利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0日作出的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1998)博刑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新洪于1998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的事项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结案。至此,申请执行人唐新洪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1998)博民执字第211号执行案件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宋锡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