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5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晚,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在途经崇川区江淮路工农路辅道至崇安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在被告人任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严某、施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照片,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公交物鉴(化)字(2017)1491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此款由被告人任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燕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殷弘关于被告人任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任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在审理中承办人发现一节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当天中午在靖江喝了一瓶啤酒,下午五时从季市上高速,经过长江高架回南通的。该供述有其女儿任蕙和其配偶郭桂萍的证词以及高速上的行车轨迹相印证。根据办理醉酒案件的规定:在高速高架增加一个月调整基准刑和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前提是在醉酒的状态下即酒精含量达80mg/100ml。而本案中对中午饮酒的酒精含量是否达到醉酒的状态没有证据,亦无法鉴定,其女儿任蕙和其配偶郭桂萍的证词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公诉机关对该节事实亦未指控。承办人认为证据不足,该节事实不予认定。本案就被告人任某某晚上饮酒被查获的犯罪事实进行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