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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郝顺利与田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顺利,田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3697号原告:郝顺利,男,1959年5月31日出生,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房管站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田宇,男,1986年8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郝顺利与被告田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租金3000元、物业费200元、水费24元、电费14元、押金1500元、中介费5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天津中原物业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号T522013-0011384)。原告租住由被告提供的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59号2022房间。每月租金1500元,押金1500元,租期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停电造成无法居住。经多次沟通无果,所以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承担责任。被告田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原、被告经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提供的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X号2022室(下称涉诉房屋),使用面积约1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每月租金1500元。涉诉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及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提前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月租金一倍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押金1500元、租金4500元及物业费300元,并于2016年9月18日实际使用涉诉房屋。2016年10月25日被告对涉诉房屋停止供电,造成原告无法居住,原告于10月28日搬出涉诉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屋转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停止对涉诉房屋供电的行为,表明被告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其提前终止租赁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其应当退还原告押金、剩余租期内的租金及物业费,并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由于原告未提供交纳水、电费及中介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水、电费及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田宇退还原告郝顺利押金1500元、租金2600元及物业费173.33元,合计4273.3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田宇支付原告郝顺利违约金1500元;三、驳回原告郝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伟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