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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9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邢胜与罗鹏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胜,罗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9030号原告:邢胜。委托代理人:孟范洪,系沈阳市辽中县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鹏。委托代理人:关燚,系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胜诉被告罗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范洪、被告罗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国预付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想出国,经被告介绍被告给原告办理出国手续,被告以出国需要预付款30000元,向原告索要30000元预付款。2016年9月通过汇款形式原告向被告汇款30000元。被告收取后给原告办理出国。2016年9月5日原告出国,出国到美国后,被告答应给原告办理工作签2年,出国后原告才知道原告出国不合法。2017年3月原告被遣返回中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出国预付款30000元,被告不予给付。补充一点合同目的没有实现,给原告办理出国时被告程序是违法的。被告办理工作签是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以个人名义收取办理工作签的费用,收取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给原告办理出国,并不是办理工作签,因为根据塞班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是不能办理工作签的,原告给被告交付的办理费用30000元,其中7000元为往返机票、10000元包含办理原告塞班材料,景点门票、住宿等费用,原告明知办理的是旅游签,因为办理的机票和出境手续都能体现是旅游签,所以原告扭曲事实,向被告主张返还3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中国旅行社总社收据两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9月份,原告想出国工作,经介绍与被告结识,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到美国塞班岛的出国手续。2016年9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7000元,2016年9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3000元,后原告另行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给付的30000元出国费用。2016年9月3日,被告向中国旅行社总社(辽宁)有限公司南五马路门市部支付了原告邢胜到塞班岛的往返机票及塞班材料、送机、住宿、景点门票等费用共计17000元。2016年9月5日原告出国到美国,2017年3月被遣返回国。因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办理出国手续的30000元费用,被告不予退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答应为其办理出国劳务签证,因被告违约未予办理,原告出国后被遣返回国,故要求被告退还委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办理出国劳务的委托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就此并未提供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其委托被告办理出国劳务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收取原告费用是否合理一事,被告主张原告交纳的费用系委托其办理美国塞班岛出国旅游所产生,出国旅游有个人自由行和跟团游,而被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为原告办理跟团出国旅游的资质,其系将原告委托的事项转委托他人即中国旅行社总社(辽宁)有限公司南五马路门市部,该门市部收取了被告转交的用于原告出国旅游的机票、住宿、景点门票的费用,共计为17000元,即扣除原告出国机票、住宿、送机、景点门票的费用后,被告自行收取原告13000元的委托费用。而关于被告收取的委托费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系有偿委托关系,并且对委托报酬进行了约定,故该笔费用,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已经退还原告10000元费用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经退还原告10000元,并已将该笔款项退还给原告亲属,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亲属有权代原告收取被告退还的费用,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主张其已经退还原告10000元费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鹏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邢胜13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罗鹏承担63元,由原告邢胜承担212元,退回原告邢胜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年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