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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绍佑与被告魏应凡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佑,魏应凡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465号原告:杨绍佑,女,生于1967年4月19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夏其沛,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应凡,男,生于1971年5月7日,四川省万源市人,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杨绍佑与被告魏应凡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其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应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原、被告在双龙镇街道代志元处购买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5月2日相识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同居期间于2006年5月14日共同出资7000.00元在双龙镇桥头街代志元处购买三楼砖混结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3平方米。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5年4月30日分居,分居后协商同居期间在双龙镇桥头街代志元处购买的房屋归原告杨绍佑所有,由原告杨绍佑一次性补偿被告魏应凡房屋分割费25000.00元。双方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书》,2015年5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一次性给付给被告魏应凡房屋分割费25000.00元,被告魏应凡向原告出具收条。现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拒不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望判准上述请求。被告魏应凡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5月14日同居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与代志元、曹天雪夫妇签订购房协议,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双龙镇兴民街37号第三层2号住房(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XX**号),该房至今仍未过户,仍然登记在代志元、曹天雪名下,房产证现在原告手中。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居,2015年4月30日双方协商对同居期间购买的该住房进行分割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该住房市场价格为50000.00元,平均分割,房屋归原告杨绍佑所有,原告杨绍佑一次性补偿被告魏应凡25000.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转房屋折价款25000.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现原告办理产权证书,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起诉来院请求判准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财产分割协议》也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被告分居之后签订协议已超过一年,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离婚后超过一年的不能就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反悔,因此,该《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折价款,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绍佑与被告魏应凡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二、位于通川区双龙镇兴民街37号第三层2号住房(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XX**号)归原告杨绍佑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绍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竹审 判 员  任 蛟人民陪审员  刘传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