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申刚与陈威、陈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刚,陈威,陈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306号原告:申刚,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旭,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威,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陈进民,男,1964年9月9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博、赵利娟(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刚与被告陈威、陈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旭、被告陈威及被告陈威、陈进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博、赵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威偿还原告借款630000元及利息;2、被告陈进民对其中4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威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4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430000元。被告陈进民对4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诉之法院。被告陈威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涉案630000元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韩秀勤,韩秀勤向原告出具的2780000元借条中包含涉案借款,且韩秀勤已经偿还了1780000元;该案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陈进民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威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各自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借款是否实际履行,被告异议认为涉诉借款没有实际支付。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知,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涉案借款630000元借款,该款项出借后由被告陈威出具借款手续,案外人韩秀勤实际使用。对于被告陈威与案外人韩秀勤之间对债权债务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陈威可另行主张的权利,故对于被告认为该借款无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威所提交借条的内容显示,如案外人能如期全部清偿2780000元借款,对于被告陈威的借款,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陈威偿还。原告申刚与被告陈威在此证据中就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与原、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2780000元借款没有及时偿还完毕,原告向被告陈威主张还款的诉请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陈威异议认为其不是借款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进民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进民异议认为其担保已经超出担保期限。由被告陈威所提交的170000元借条内容可以看出,该借条所附带内容系对原、被告借款关系和偿还办法的确认,而非催要还款。被告陈进民所担保借款时间始于2015年4月30日,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以要求被告陈威偿还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催要还款的时间,故涉案借款履行届满之日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4月26日起算。担保人应自2017年4月26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陈进民异议认为其担保已经超出担保期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进民应对该4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申刚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原告申刚与被告陈威之间的借款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自2017年4月26日起借款的逾期利息,当事人双方亦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陈威向原告申刚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陈威与原告申刚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被告陈进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对上述两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017年4月26日,原告申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陈威偿还借款,被告陈进民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申刚与被告陈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本金630000元,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威应按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及时偿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威偿还借款本金6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威与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被告陈进民自愿为被告陈威4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陈进民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申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当事人双方为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故该笔借款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6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刚借款本金6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进民对上述借款中的43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申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威、陈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俊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悦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