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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行审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周中彬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周中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05行审11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槐树路22号。法定代表人翁卫,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丽娜,女,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中彬,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宁波市江北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2016)甬北行一决字第2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甬北行一决字第2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周中彬于2016年9月5日在江北区大庆南路381号(来得快面店)超出门、窗摆放瓶装煤气二瓶、桌子二张等经营物品,占道面积约为1平方米,属店外经营。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参照《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四至八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六百五十元整(¥650)的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未缴纳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罚款。2017年6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7)甬北行一催字第1号的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接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罚款650元以及滞纳金65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甬北行一决字第2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剑锋审 判 员  丁 颖代理审判员  吴 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