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民初7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张宣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张宣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3民初7854号原告: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负责人:秦明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宣伟,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凤山县,原告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诉被告张宣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查,原告不服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90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90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申请人张宣伟支付2015年度提成10000元;二、对申请人张宣伟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裁决书还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不起诉的,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90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定该裁决书裁决类型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未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就本案纠纷起诉至本院,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柳恩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麦琼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