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9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与尹芬、刘永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尹芬,刘永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97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11-213号信和广场。负责人叶智坚,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丽蓉、廖洪耿,分别是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人员。被告尹芬,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被告刘永峰,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诉被告尹芬、刘永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蓉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两被告提供了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其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1日,欠供本息合计为444587.31元。被告刘永峰作为被告尹芬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两被告作为抵押人,对《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起诉要求:1、两被告提前偿还其借款本金438503.02元、利息6054.5元、罚息15.27元、复利14.52元(截止至2016年11月21日,此后各类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2、其有权对依法处置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清远市经济开发区××林场××工区××大道××号×××××十二号楼17层03号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速递费、人口信息查询费、工商查询费、房地产查册费等)。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尹芬(借款人、抵押人)、刘永峰(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十五后确定;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抵押物为清远市经济开发区××林场××工区××大道××号×××××十二号楼17层03号房;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之后,两被告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向被告尹芬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日期2012年8月9日,到期日期2032年8月8日。截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38503.02元、利息6054.5元、罚息15.27元、复利14.52元。原告追索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起诉后,被告仍拖欠相关款项。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38503.02元、利息13496.29元、罚息261.97元、复利245.55元。本院认为,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尹芬取得原告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及要求被告尹芬向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并从2017年4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合同约定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在被告尹芬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438503.02元、利息13496.29元、罚息261.97元、复利245.55元,并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欠款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给原告。二、如被告尹芬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清远市经济开发区银盏林场银中工区金碧大道×××号×××××十二号楼17层03号房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9元,由被告尹芬、刘永峰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伟雄人民陪审员 曾雪敏人民陪审员 甘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