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1刑更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肖彦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彦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藏01刑更170号罪犯肖彦祥,男,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现在西藏曲水监狱服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拉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27年3月5日止)。宣判后,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藏法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10日交付执行。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拉监执字第886号刑事裁定,准予对罪犯肖彦祥减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6年5月5日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拉监刑执字第171号刑事裁定,准予对罪犯肖彦祥减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9月5日止)。执行机关西藏曲水监狱于2017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瑜、强巴扎西,执行机关代表西藏曲水监狱警官周瑶、王小慧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肖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要求自己,自觉遵守各项监规队纪,认真完成监区交给的各项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罪犯被判处刑罚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记载表、体检表、未缴纳罚金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彦祥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审批程序合法,报送材料真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7)藏曲狱字第1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证实根据该犯的一贯改造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2、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登记表,证明该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考核积分总计为2713分。3、主管狱警次仁顿珠出庭作证,证实罪犯肖彦祥自入监以来,能够遵守监规队纪,表现良好,认罪悔罪,能够认识到自己给国家及家人带来的后果,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国家、社会和自己家人带来的危害,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改造积极,主动汇报思想及工作情况,确有悔改表现。4、同监犯张登禄出庭作证,证明该犯思想上深化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队纪,保质保量完成监区下达的各项劳动任务,改造表现良好。本院认为,该犯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其提出减刑建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是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彦祥准予减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3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达瓦次仁审判员 德吉梅朵审判员 次 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玛曲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