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义国与四川名门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国,四川名门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3民初1175号原告:张义国,男,生于1965年1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眉山市彭山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名门门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成都市新材料产业功能区新材29路,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0806324962。法定代表人:杨永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义国与被告四川名门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义国以原、被告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义国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义国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0.00元,由原告张义国负担。审判员 宋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