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5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曹桂珍与丁建军、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珍,丁建军,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5121号原告:曹桂珍,女,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军,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52号。法定代表人:丁福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文,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泽国,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雨,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桓,公司职员。原告曹桂珍与被告丁建军、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和王潇忆、被告丁建军、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文和房泽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雨和李京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56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216元、误工费13782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46079.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建军和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3时03分,丁建军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沿河北区增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区增产道与江都路交口天津银行门前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前方曹桂珍骑自行车后部发生接触,造成曹桂珍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丁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桂珍无责任。事故后,曹桂珍到指定的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16年12月25日,出院时间2017年1月13日,实际住院19天,入院诊断结果为:1.×;2×;3.×;4.×。出院诊断为:1×;2.×3.×;4.×;5.×。丁建军辩称,我出资购买××小型客车,用于出租车经营使用,该车挂靠在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我每月向该公司交纳综合服务费,并以该公司名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医疗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22561.88元,同意由我赔偿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法律规定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原告已退休,误工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由原告自负,不同意赔偿。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小型客车由被告丁建军出资购买,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该车由被告丁建军用于出租车经营使用,其每月向我公司交纳综合服务费410元。该车以我公司名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连带责任,被告丁建军有出租车及开出租车的收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小型客车以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同意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赔付。交强险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关于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每日114.8元标准计算60日即6888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且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所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74220元;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13时03分,丁建军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沿河北区增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区增产道与江都路交口天津银行门前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前方曹桂珍骑自行车后部发生接触,造成曹桂珍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丁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桂珍无责任。××小型客车由被告丁建军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由被告丁建军用于出租车经营使用,被告丁建军每月向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综合服务费。该车以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原告到指定的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出院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原告实际住院19天。原告入院诊断结果为:1.×;2.×;3.×;4.×。出院诊断为:1.×;2.×;3.×;4.×;5.×。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桂珍外伤为×级伤残。被鉴定人曹桂珍外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被告丁建军驾驶证和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被保险人为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病案和医疗费票据相关材料复印件、原告户籍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原告误工证明和服务协议、原告配偶陈承勇的误工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账户明细、完税证明、鉴定费发票。被告丁建军、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丁建军和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为挂靠和被挂靠关系,被告丁建军系负事故全部责任一方,原告要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小型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结合当事人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丁建军、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治疗其伤情自行支付医疗费32561.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出部分22561.88元应由被告丁建军、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该费用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该费用应由被告丁建军、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原告住院19天,应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900元;营养期限应以鉴定意见60日为准,考虑原告的病情,应以每日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即300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应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卡(折)收支流水等工资发放证明,超过个税起征点的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原告提供了其配偶陈承勇为护理原告而误工15日的误工证明、账户明细、完税证明,且原告自认扣发金额为50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配偶陈承勇单位应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也已扣发,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另外45日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每日114.8元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每日114.8元标准计算赔偿给原告,本院依法准许;4.关于误工费,应以受害人受到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减少的收入作为赔偿的依据。虽原告已退休,但原告未超过60岁,其有退休后继续劳动的权利,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误工证明和每月工资3000元的服务协议,结合误工期鉴定意见120日的情况,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120日即1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5.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按原告住院19天,每天往返医院一次,往返交通费计20元,酌定交通费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依法准许;7.关于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该费用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丁建军和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付。关于案件受理费,因该交通事故原因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该费用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丁建军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桂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16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181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丁建军赔偿原告曹桂珍医疗费2256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29861.88元;三、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丁建军赔偿原告曹桂珍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曹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4元,减半收取515.2元,由被告丁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培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商 瑞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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