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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5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长青与张洪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青,张洪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5524号原告:陈长青,男,1979年1月22日生,蒙古族,住松原市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徐德全,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彬,男,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前郭县长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长青与被告张洪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长青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洪彬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长青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长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陈长青负担,剩余3125元,由本院返还给陈长青。审 判 长  赵志新人民陪审员  白爱华人民陪审员  包求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