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怀生与路全刚、詹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生,路全刚,詹永刚,詹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015号原告:张怀生,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4115200210367502.被告:路全刚,男,1966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被告:詹永刚,男,1965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詹永红,男,1970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怀生诉被告路全刚、詹永刚、詹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于2017年06月08日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依法冻结被告詹永刚、詹永红的银行存款。于2017年0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被告詹永刚、詹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全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5047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三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到2015年9月6日还本付息,若到期不还,则本金加利息后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请求数额在原来基础上增加199786.4元,基于2014年11月6日,路全刚、詹永刚借张怀生10万元,利息是月息2分,还款日期是2015年11月6日。被告詹永刚辩称,借条上的22.4万元是我跟原告借的,用钱人詹永红是因为原来我借他钱,当时他等用钱,要我还他钱,所以这个钱当时直接打到詹永红账户上了。上面签名、手印都是我按的。如果路全刚不还,该借款全部由我还。钱全是路全刚借的,因为我跟他关系好,所以我给他提供担保,詹永红跟张怀生他们都不认识。被告詹永红辩称,原告起诉我是不正确的,这个钱是詹永刚借我钱,然后他又向张怀生借钱还我的。用钱人写我名字,我是不清楚的,当时我在北京,我急用钱跟詹永刚要欠款,他就跟张怀生借钱,并直接将借款20万元打给了我。被告路全刚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怀生举示证据:①借条两张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4年4月6日路全刚、詹永刚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月息2分;2015年3月6日詹永刚、詹永红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2.4万元,月息2分;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转给詹永红的20万元钱;被告詹永刚、詹永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詹永刚对原告借条的质证意见:①20万元连本带息算下来是35.0471万元;10万元借条属实,利率也对。我借原告22.4万元属实,约定了利息2分也属实,并约定了用款期限,但是没有利滚利的约定,字体明显不一致,是原告自己后来添加的,且原来的借条是原告自己写的,名字是我和路全刚签的。用钱人詹永红是我写的,指印是我盖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给詹永红没有异议。被告詹永红对原告借条的质证意见:第一个10万元借款与我无关,22.4万元的事,是詹永刚用我钱,他跟原告借钱还我的;转账20万元我收到了。原告对被告质证述称:10万元欠款被告无异议,但是利息滚动是结算后的,是应当支持的。本金加利息约定从证据整体来看是自然书写,不是另外添加的。被告詹永刚举证:①借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借款的事不应牵涉我弟弟詹永红,不应当将他列为被告;钱是路全刚借的,我担保的;两次结算都没有收回原来的条子,都在我手里。原告张怀生质证:①借款凭证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2017年2月6日的借款凭证,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路全刚、詹永刚借张怀生现金10万元,利息是月息2分,还款日期是2015年11月6日;并由路全刚出具一份借条,詹永刚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向张怀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利息2分,年24000元整(贰万肆仟元整),利息本金一次付清,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到期不还清,本金加上利息继续滚动,直到还清为止。借款人:路全刚2014年11月6日詹永刚”;并提供了两人的身份证号。2015年3月6日被告詹永刚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到2015年9月6日还本付息,并由詹永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怀生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00元)(2015年3、6号——9、6号)(224000.00元)(2016、3、6号)利息2分,到期不还款,本金加利息继续滚动,直到还清为止借款人:詹永刚用钱人:詹永红”;并提供了两人的身份证号;该款当时打入被告詹永红农业银行江苏省江阴市支行的账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确凿,并有欠条在卷佐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滚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依法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予以认定和支持。被告路全刚、詹永刚共同借原告100000元借款本息,应由其二人共同清偿。被告詹永刚所借224000.00元,其中200000.00元已打入被告詹永红账户,该200000.00元本息,被告詹永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全刚、詹永刚借原告张怀生100000.00元本金和利息(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至清偿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人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詹永刚借原告张怀生224000.00元本息(月利率2%从2015年3月6日日起计至清偿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其中200000.00元本金和利息,由被告詹永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8元减半收取3279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路全刚、詹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国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晓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