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韬,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汉族,1986年2月16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羽生,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赠与礼物关系属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网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往期间,上诉人在星力百货周六福多次为被上诉人购买金银首饰,其购买清单上诉人已通过QQ、微信、短信等内容告知被上诉人,其被上诉人对清单内容并未否认,其购买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以返还彩礼的案由进行立案,但是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购买金银首饰的关系应为附条件的赠与关系,上诉人赠与被上诉人金银首饰是附有双方结婚为条件的,但是被上诉人却与他人结婚并生子,其赠与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赠与的金银首饰。被上诉人孙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恋爱关系,双方基于恋爱关系购买礼物是很正常的,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礼物的行为是附条件的;3、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购买礼物的多少与价值,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承认其是自愿为被上诉人购买礼物的,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价值211,114.9元的金银首饰;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通过网络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此过程中,原告曾购买礼物赠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后因发现被告已于××××年与他人结婚生子,原告���为被告有骗婚之嫌,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网络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此过程中原告曾购买礼物赠送被告及其父母,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所赠与的礼物具体明细及市场价值,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赠与礼物,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该条款的内容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原告所赠与的物品并不符合彩礼的性质,其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所获礼品不具备事实基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赠与是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理,赠与在给付之时其赠与的民事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彩礼则是形成于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主要发生在我国农村和经济不发达地区,为此,我国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专门对“彩礼”予以规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生活在城镇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杨某在与被上诉人孙某交往的四年中,先后陆续购买首饰给被上诉人,应认定为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形成一般的赠与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其赠与行为��附条件的即以结婚为目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从双方的QQ、微信记录来看,对赠与的财产也未明确为彩礼,故上诉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请求返还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红审判员 冯文婷审判员 柳 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