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付逸、黄金锁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逸,黄金锁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逸,男,194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珍(系原告之妻),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锁,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剑,南召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付逸与被上诉人黄金锁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拆除其房屋东南墙角南至1米、西北墙角南至1.79米之间切线以南的建筑和路面硬化,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土地使用证记明的界标是界石,界石已丢失,上诉人指定高垫路边为东边界是客观的,测绘公司依据房产买卖契约和土地使用证制作的测绘图应当采信。现场平面照片和立体照片应作为定案证据。黄金锁答辩称:1、界石已丢失,上诉人单方委托测绘,且未通知被上诉人到场,测绘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与王国林的契约约定上诉人的宅基北至黄万海墙外滴水,上诉人与黄万海的契约中又约定,上诉人北界距黄万海南院墙根基外有五厘土地,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契约矛盾。请求维持原判。付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房屋东南墙角南至1米、西北墙角南至1.79米之间切线以南占用原告使用土地的建筑与硬化路面拆除;被告不得阻拦原告在前项拆除区北线沿边予以建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0年2月21日,王国林与原告付逸签订“买卖房产契约”,王国林将其草房四间及院落卖给原告。1987年12月2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编号为No.0000141的土地使用证,确定原告在南召县××村下河组河东有土地使用权一处,东至界石南北13米,西至界石南北12.1米,南至界石东西24.7米,北至界石东西24.7米,用地面积309.99平方米,确权面积134平方米合0.2亩;当天,南召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编号为No.0000139的房屋所有权证,确定原告在南召县××村下××房屋××层××间、××层一间,面积66.8平方米。被告黄金锁房屋在原告宅基地北面,被告大门向南开,大门外东南角为一厕所,大门前为一向西的水泥路。随后,原告房屋自然损坏并拆除,原告的东西南北四个界石遗失。2016年6月12日,原告委托南阳市春阳测绘有限公司作出“付逸土地使用证边界标志恢复图”,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的测绘有异议。2016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东端厕所占原告土地1米,西端硬化道路占原告土地0.21米为由将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土地的建筑与硬化路面,但原告No.0000141土地使用证上东西南北四至界石原告自认遗失,原告委托南阳市春阳测绘有限公司制作的“付逸土地使用证边界标志恢复图”显示本图边界是依据原告现场单方指界绘制而成,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原告宅基地现场地形地貌发生变化,无法确认准确的原告四至边界,更无法查明被告是否占用原告土地。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时的不利后果,而原告没有提供出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付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四界申报表一份和南邻吴智珊的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部分宅基。被上诉人质证称:无法核实复印件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供照片三张,证明被上诉人的原老院南墙宅基。上诉人质证称:不能证明照片上显示的是被上诉人的老宅基南墙。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中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南北邻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建筑物和水泥硬化带侵占其宅基应予拆除,为此上诉人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和契约等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以上证据仅证明上诉人以界石为准的宅基四址和面积。在界石现已丢失且上诉人宅基原貌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不能准确界定被上诉人的宅基四址。测绘公司非确定土地权属的专门行政部门,上诉人单方申请测绘公司制作的测绘图也不能充分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和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上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