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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廖鉴泉与金国庆、肖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鉴泉,金国庆,肖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332号原告:廖鉴泉,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菁,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庆,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肖慧,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廖鉴泉诉被告金国庆、肖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鉴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庆、肖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鉴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后段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3日,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第二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金国庆汇入25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剩余的借款本息仍未偿还。原告将两被告起诉至开福区法院后,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同意原告当庭追加后段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只能另行主张后段利息。被告金国庆、肖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两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廖鉴泉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借款人:金国庆肖慧2014.6.13”。同日,两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条据,承诺每月14日之前“支付利息壹万元整……付款至归还本金为止”。次日,原告向被告金国庆6221690208030828107账户转账支付25万元。两被告按照每月5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份(共计7.5万元)后,再未归还过任何借款。原告已于2016年7月14日因民间借贷向本院起诉两被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5000元、共计295000元;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6)湘0105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金国庆、肖慧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廖鉴泉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5000元;2、驳回原告廖鉴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中的利息45000元系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在(2016)湘0105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至2016年7月14日止的利息450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从2016年7月16日借款本金偿还之日的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两被告应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国庆、肖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庆、肖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廖鉴泉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85元,由被告金国庆、肖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任 波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