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与胡可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931号原告(并案审理的另案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三圣村*组。法定代表人:欧居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刘烊,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并案审理的另案原告,以下统称被告):胡可华,男,生于1969年1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可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枣人仲裁案裁决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将(2017)川1602民初3945号被告胡可华诉原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入本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被告胡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需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请求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808元;3、请求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417.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胡可华劳动纠纷一案,经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原告以现金方式按月发放的养老保险补贴违法,应当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2月10日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而认定双方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和2016年未休年休假的劳动报酬,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结果有误,根据《劳动法》第100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以及《社会保险法》第63条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可仲裁的范围,且原告已按照双方之前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养老保险补贴,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其次,因被告自己离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因收到学员对被告的投诉,通知被告暂停工作,要求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只是要求被告停职反省,待原告将学员的投诉举报核实后再做处理。被告在完成工作交接的第二天便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主动辞职,即使不视为主动辞职,被告未假旷工的行为也严重的违反了原告的劳动纪律。被告胡可华辩称,原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胡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从2009年7月至仲裁生效之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判令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500元(5000元/月×7.5月);3、请求判令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国家法定假日和双休日加班费共计233640元;4、判令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双倍工资55000元;5、判令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4850元。事实及理由:他于2009年7月到公司担任教练至今,公司仅与他签订一次合同。合同到期后,他主动要求公司续签合同,公司一直拖延不签,也不为其买社会保险,国家法定节假日一直安排加班,双休日安排加班一天半,均不发加班工资,每年均不让其休年休假,公司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依法依规对其进行补偿。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针对胡可华的起诉辩称,1、胡可华主张的在我公司上班的情况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从事相应工作。2、社会保险缴纳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另经我公司了解,胡可华已通过其他途径缴纳社会保险,加之其不愿意配合缴纳自身应当缴纳的社保部分,导致我公司客观上无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3、2015年度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4、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胡可华因学员投诉举报被公司要求其停止反省,第二天胡可华就没有来上班,应当视为其主动辞职,故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5、双休日、节假日加班的问题,胡可华应该出示相关的证据来予以证明。6、年休假的问题,同意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补偿,超过一年的已过答辩时效,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可华于2009年7月到原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4日、2016年1月1日,被告胡可华与原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9日,被告胡可华与原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次日,被告胡可华未再到原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胡可华因与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为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缴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于2016年12月6日向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广枣劳人仲裁案《仲裁裁决书》,裁决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1、为胡可华办理社会保险。2、支付胡可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808元;3、支付胡可华经济补偿金25417.5元;4、驳回胡可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胡可华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出台广市平驾发(2013)47号文件《员工管理办法》,该文件载明“……第一章、二、考勤、(六)加班,1、加班应填写《加班清单》,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公司领导批准后,交人事部门备案,否则不计加班费。加班工时以考勤打卡时间为主,统一以《劳动合同》的约定标准为基数,以天为单位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劳动合同书》、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枣劳人仲裁案《仲裁裁决书》、广市平驾发(2013)47号关于《员工管理办办法》的通知、收条。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征收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被告胡可华主张原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从2011年7月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2016年12月9日,被告胡可华与原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次日,被告胡可华未再到原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处工作,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也未通知胡可华上班,根据这一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明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规定,原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胡可华7.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胡可华2016年3月的工资低于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该月工资按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计算,胡可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89元(40670÷12),故原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胡可华7.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417.5元(3389元/月×7.5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虽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其诉讼时效适用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的仲裁时效的规定,胡可华主张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在仲裁时效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2014年12月31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担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份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被告胡可华2015年应享受带薪年年休假5天,2016年应享受薪年年休假4天,原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安排被告胡可华休满2015年、2016年应休年休假,故原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胡可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天9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资收入”及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之规定,被告胡可华辞职前12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56元(3389÷21.75),故原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胡可华未休年休假9天工资报酬2808元(156×9×200%)。关于支付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管理办法》规定,加班应填写《加班清单》,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公司领导批准后,交人事部门备案,否则不计加班费。本案胡可华主张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可华于2015年1月4日、2016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胡可华在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上班且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胡可华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可华经济补偿金25417.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808元。三、驳回胡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合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广安市平安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芹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雪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