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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执233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本度与颜小军、颜鑫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本度,颜小军,颜鑫,金坛市百惠鞋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33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本度,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张琳芳、钱旭东,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颜小军,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被执行人:颜鑫,男,198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被执行人:金坛市百惠鞋厂,住所地金坛市洮西集镇。代表人:颜小军,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徐本度与被执行人颜小军、颜鑫、金坛市百惠鞋厂(以下简称百惠鞋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394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根据该调解书,颜鑫、颜小军、百惠鞋厂应于2016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息24%计算),承担律师费14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7800元。因被执行人颜鑫、颜小军、百惠鞋厂未自觉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徐本度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13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颜鑫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XXX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于同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百惠鞋厂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XXX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执行过程中,颜鑫与徐本度于2017年7月21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若颜鑫、颜小军、百惠鞋厂按下述付款方式按期支付完毕,徐本度同意本案以3657800元结清:1、颜鑫、颜小军、百惠鞋厂于2017年8月30日支付257800元,余款3400000元自2017年9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200000元,直至付清;2、执行费38978元,由颜鑫、颜小军、百惠鞋厂负担,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徐本度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三、若颜鑫、颜小军、百惠鞋厂有逾期支付的,则徐本度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有权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要求颜鑫、颜小军、百惠鞋厂支付。现申请人徐本度于2017年7月21日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徐本度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准许,本案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394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全兴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烽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