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6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等与王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常某某,常某兰,王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3民初6207号原告:朱某某,女,195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常某某,男,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常某兰,女,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常某某、常某兰与被告王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常某某、常某兰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常某某、常某兰撤回起诉。诉讼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