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厚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厚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3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厚连,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广安市前锋区。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87年被原四川省广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4月被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盗窃于2009年8月5日被四川省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后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厚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吴厚连窜至东莞市大朗镇XXX村菜市场,见被害人蔡某骑着一辆摩托车经过市场入口处,上衣口袋内有一部手机(vivoX7L型号,价值2042.50元),吴厚连便偷偷上前,伸手从被害人口袋内盗走上述手机。蔡某发觉手机被盗后追上吴厚连,吴从口袋内拿出上述手机还给蔡,之后吴被群众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吴厚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厚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厚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吴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前科累累,屡教不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处以较重刑罚不足为戒。鉴于其在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厚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