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蔡徐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徐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3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徐阳,男,生于1988年8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四川省剑阁县人。2011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3月21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人蔡徐阳被控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0日以剑检公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新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徐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被告人蔡徐阳在自己家中容留候某、高某、梁某和罗某四人吸食毒品。2017年3月7日剑阁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民警在例行检查中,发现蔡徐阳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抓获归案,在其房屋内扣押了吸毒工具壶壶两个、锡箔纸1卷、小塑料袋4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徐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立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徐阳在其居住的场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徐阳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预缴罚金,真诚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蔡徐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徐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吸毒工具壶两个、锡箔纸一卷、小塑料袋四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伯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