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河滨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临沭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河滨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沭县人民政府,临沭县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9行初5号原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河滨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沭县临沭街道河滨社区***号。法定代表人高艳群,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临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沭县沭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雷,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彬,临沭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临沭县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常林西大街西首。法定代表人高志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山,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河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滨社区居委会)诉被告临沭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临沭县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房地产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8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滨社区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高艳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洁,被告临沭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彬,第三人全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滨社区居委会诉称,2008年2月16日初,根据临沭县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精神,将原告所有的原位于临沭县苍山路与沭新东街交汇处东南沿街的26间房屋共计677平米进行拆迁还建。第三人全盛房地产公司为该次拆迁的开发单位,项目名称为梧桐广场。同时,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地上附属物进行了补偿。2008年5月,第三人开始施工建设,2009年6月,梧桐广场北楼房竣工。2008年12月17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沭国用(2008)第291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拆迁工作及土地审批的主管部门,在明知拆迁工作性质及原有土地权属的情况下,未尽认真审核职责,错误地将原属于原告的拆迁安置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沭国用(2008)第291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临沭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依法撤销沭用(2008)第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规定,涉案土地是于2008年政府依法收回并出让给第三人全盛房地产公司的,后经临沭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发证时,涉案土地已经属于国有土地,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要求撤销国用(2008)第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告诉依法撤销沭用(2008)第2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登记档案已经注销作废,诉讼请求撤销已经作废的土地使用证已毫无法律意义。2010年11月,因第三人全盛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地块的一部分依法转让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根据转让合同,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核,符合转让条件,报临沭县人民政府审批,将原有的沭国用(2008)第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登记档案依法注销,并重新于2010年12月为第三人登记发证。原告所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注销作废,再行提起行政诉讼已无法律意义;三、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请求事实不存在。一个诉讼案件只能对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不能同时对多个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更何况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不一致,征收是省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登记发证是临沭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同时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能合并审理。另外,由于涉案地块属于国有建设用地,无需履行征收程序,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征收行为违法的问题;四、原告诉讼已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及请求。2008年7月4日,临沭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就签订收回土地协议书,并加盖其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那时原告就已经知道收回土地一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于2017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起诉期限,亦应依法驳回其诉讼及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且诉讼请求撤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注销作废,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已无法律意义。其追加的诉讼请求也不存在。故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并驳回原告的诉讼及请求。第三人全盛房地产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土地是第三人通过招拍挂合法取得,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合理合法,该涉案土地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根据临沭县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精神,将原告河滨社区居委会位于临沭县沭新街与苍山路交汇处的沿街楼共677平方米拆迁还建。后第三人全盛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该土地使用权。2010年12月,全盛房地产公司对沭新街与苍山路交汇处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土地证号由沭国用(2008)第291号变更为沭国用(2010)第02**号。原告以被告未尽审核职责,错误的将原属于其的拆迁安置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沭国用(2008)第291号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的沿街房已于2008年2月16日被被告临沭县人民政府征收。第三人全盛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房屋征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登记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告的房屋经征收后,原告已经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且在被告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第三人并颁证登记的这一行政行为中,原告亦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河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河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安审 判 员 禚洪阳人民陪审员 王滨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