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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浩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浩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浩然,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家住上海市普陀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989年至2006年间多次因盗窃违法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处行政拘留;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同月1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浩然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董浩然窜至浙江省舟山市、宁波市及上海市等地高校,推门进入各高校办公室或教室后,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现金、电脑等财物。具体如下:1、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董浩然至宁波大红鹰职业学院行政楼212室,从皇某放在手提包内的钱包里窃得银行卡2张。之后,被告人董浩然从上述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18544元。2、2016年1月5日,被告人董浩然至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峙岛浙江海洋大学杨存国活动中心205室,从杨某2放在双肩包内的钱包里窃得人民币500元。3、同日,被告人董浩然至浙江海洋大学工科楼216室,从龚某放在手提包内的钱包里窃得人民币300元。4、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董浩然至绍兴市工业设计基地307办公室,从沈某的钱包内窃得人民币300元。5、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董浩然至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行政楼512办公室,从赵某的钱包内窃得银行卡3张。之后,被告人董浩然从上述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3000元。6、同月27日,被告人董浩然至浙江海洋大学杨某1国会展中心洽谈室203室,窃得胡某放在课桌上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250元)。7、2017年1月6日,被告人董浩然至华东理工大学奉贤校区教学楼B教4楼404教室,窃得徐某2放在课桌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综上,被告人董浩然共盗窃作案7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894元。案发后,价值人民币425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浩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皇某、杨某2、龚某、沈某、赵某、胡某、徐某2陈述、证人方某、吴某2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银行账户明细、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临时寄押证明、抓获经过、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浩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浩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浩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董浩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浩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四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董浩然继续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六百四十四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