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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5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长沙市天水混凝土有限公司、黄力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天水混凝土有限公司,黄力佳,徐正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22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天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杉木村七组何干自建房屋。法定代表人:胡天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冬冬,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力佳,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衡长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伟,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天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力佳、徐正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在开庭时当庭同意被上诉人黄力佳变更诉讼请求,却未告知上诉人且未给予上诉人举证期,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天水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径自作出一审判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理应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在被上诉人黄力佳举证明显不充分,一审法院又未依法主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草率判决上诉人天水公司向被上诉人黄力佳给付砂石运费17951元,该判决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对上诉人天水公司显示公平,理应将本案发回重审。徐正伟辩称,在2015年5、6、7月事实上黄力佳和徐正伟是构成合作关系,业务是由徐正伟联系,黄力佳提供的是一台车辆运输在5、6、7月份徐正伟为黄力佳这台车的产生了一些费用(加油、年审垫资),黄力佳的车辆因为年久失修,徐正伟还垫付了1000多元的配件费用,徐正伟在这期间还为黄力佳支付了生活费和管理费,17000多元中有徐正伟应当收回的开支。黄力佳辩称,天水公司应该给黄力佳运费,是黄力佳给他们拖砂的。黄力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正伟和天水公司将2015年5、6、7月份的运费17951元给付黄力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赣J×××××号重型自卸货车(即赣J×××××号汽车)的行驶证上载明所有人是萍乡市环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湘东分公司。2014年2月21日,黄力佳(乙方)与赣J×××××号汽车车主所属上级公司萍乡市环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萍乡环宇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2月20日起,甲方同意乙方将所属赣J×××××号汽车挂靠在甲方,该车实际车主为乙方;从挂靠之日起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挂靠费100元;乙方将车辆转卖给新车主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交纳过户费1000元,否则买卖协议无效。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因黄力佳与徐正伟熟悉多年,经徐正伟介绍,2015年4月20日以后赣J×××××号汽车开始在天水公司从事砂石转运服务。后来,徐正伟分三次以自己的名义从天水公司结算并领取了2015年5、6、7月份的运费共计17591元,结算时使用的车牌号为湘A×××××号。因徐正伟没有将上述结算的运费转付给黄力佳,黄力佳于是直接找天水公司结算其余的运费,天水公司遂直接向黄力佳结算并给付了2015年8、9月份的运费共计17776元整,结算时使用的车牌为同样为湘A×××××号。此后黄力佳再未驾驶赣J×××××号汽车为天水公司提供砂石转运服务。黄力佳因未获得2015年5、6、7月份的运费,与徐正伟与天水公司协商不成,酿成纠纷。黄力佳遂诉至该院,请求裁判。诉讼中,黄力佳主张其以5万元的价款将赣J×××××号汽车转卖给徐正伟,黄力佳继续自己驾车为徐正伟在天水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徐正伟每月给付黄力佳5000元工资,两个月后徐正伟将购车款及工资一次付清给黄力佳的事实,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徐正伟对此也不予认可。黄力佳主张徐正伟从天水公司结算领取了2015年5、6、7月份的运费17591元,提供了自称是从天水公司复印但天水公司没有盖章的《付款申请单》、《运费结算表》复印件进行证明,徐正伟对此认为没有原件供核对,不予认可。黄力佳为了证明其自行从天水公司领取了2015年8、9月份的运费,提供了相应月份的《付款申请单》、《运费结算表》复印件作为证据,天水公司同样也未盖章。黄力佳法庭陈述称上述材料天水公司未予盖章的原因是天水公司拒绝盖章,天水公司也不不会盖章。以上事实,有行驶证、《车辆服务协议书》、《付款申请单》、《运费结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黄力佳经徐正伟介绍,驾驶其挂靠在案外人萍乡市环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赣J×××××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天水公司从事砂石运输业务,因此黄力佳与天水公司之间成立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结算运费时,记载车牌号为湘A×××××号,运费收款人为徐正伟,徐正伟因此从天水公司领取了2015年5、6、7三个月的运费共计17591元。此后经黄力佳要求,天水公司直接向黄力佳结算支付了2015年8月、9月的运费共计17776元,结算时使用的车牌为同样为湘A×××××号。据此可以认定,此前天水公司向徐正伟支付关于湘A×××××号2015年5、6、7份三月砂石运费17591元系给付对象错误,该款应当给付黄力佳。黄力佳诉称其与徐正伟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及雇佣关系,要求徐正伟给付欠付购车款和工资,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明其与徐正伟存在其主张的合同关系,徐正伟对黄力佳主张的事实又不予认可,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力佳向天水公司主张给付欠付2015年5、6、7月砂石运费17591元,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情理,依法应予支持。判决:一、长沙市天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黄力佳砂石运费17591元;二、驳回黄力佳对徐正伟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长沙市天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上所述,长沙市天水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长沙市天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苇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香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