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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罗杰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585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杰,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湘0111刑初4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罗杰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妹子山巷美术印刷厂宿舍2栋603房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017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罗杰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妹子山巷美术印刷厂宿舍2栋603房内,容留童某和王某采用“火烧水过滤”的方式三人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此次吸食的甲基苯丙胺由童某提供。2、2017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罗杰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妹子山巷美术印刷厂宿舍2栋603房内,容留童某和王某采用“火烧水过滤”的方式三人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此次吸食的甲基苯丙胺由童某提供。3、2017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罗杰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妹子山巷美术印刷厂宿舍2栋603房内,容留刘某采用“火烧水过滤”的方式二人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此次吸食的甲基苯丙胺由被告人罗杰提供。4、2017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罗杰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妹子山巷美术印刷厂宿舍2栋603房内,容留童某和王某采用“火烧水过滤”的方式三人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此次吸食的甲基苯丙胺由童某提供。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刘某、童某、方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罗杰的供述、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杰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罗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罗杰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判决。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杰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罗杰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考虑罗杰容留他人吸毒次数、坦白等情节,对罗杰的量刑适当,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审 判 员  刘耀武代理审判员  周如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