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钟亦德与王育华、林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亦德,王育华,林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3198号原告:钟亦德,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珠,福建契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育华,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林丽萍,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钟亦德与被告王育华、林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亦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珠,被告王育华、林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亦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育华、林丽萍共同返还钟亦德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7日止为16250元);2.王育华、林丽萍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变更诉讼请求为:1.王育华、林丽萍共同返还钟亦德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共计25016250元;2.王育华、林丽萍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日,王育华、林丽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钟亦德借款300万元。同日,钟亦德委托案外人钟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林丽萍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90万元,并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王育华、林丽萍。钟亦德在出借款项后,多次催讨,但王育华、林丽萍均未归还。王育华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3年底起被逮捕,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至今。钟亦德委托律师向王育华催讨上述借款,王育华于2015年4月23日向钟亦德写信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会尽快归还该借款。然而,王育华、林丽萍至今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4年8月18日偿还10万元、2015年2月12日偿还5万元,2015年5月22日偿还35万元),钟亦德遂诉至法院。王育华辩称,1.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严重失实,并非王育华被逮捕、羁押,而是钟亦德因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被羁押并被判处十八年有期徒刑。2.钟亦德系委托其刑事辩护律师刘律师向王育华催讨借款,因钟亦德被羁押,王育华无法确认本案起诉材料中钟亦德的签名是否真实合法。3.王育华与钟亦德是很好的朋友,王育华因需要300万元资金周转向钟亦德借款,钟亦德实际仅向王育华转账290万元,并未交付10万元现金给王育华。4.王育华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时归还上述款项,但已归还给钟亦德147万元款项,其中2013年9月分两次归还30万元、2013年11月归还10万元、2013年12月归还10万元、2014年1月归还10万元、2014年3月归还10万元、2014年4月分两次归还9万元、2014年5月分两次归还9万元、2014年6月分两次归还9万元、2014年8月归还10万元、2015年2月归还5万元、2015年5月22日归还35万元,其中后面3笔钟亦德家人要求支付给钟亦德妹妹钟翠云。因此王育华仅尚欠钟亦德借款本金143万元(290万元-147万元)。5.王育华与钟亦德是好朋友,因此借款是未约定利息的,王育华也有给钟亦德资金周转,同样未约定利息,钟亦德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林丽萍辩称,1.林丽萍并没有向钟亦德借款;2.林丽萍的丈夫王育华从未被逮捕;3.林丽萍要抚养两个孩子,不清楚其丈夫王育华与他人资金往来的情况,也没有收到钟亦德所称的10万元现金;4.林丽萍没有看到钟亦德所称的300万元,诉前并不知道此事;5.林丽萍不是共同借款人,钟亦德起诉林丽萍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育华向钟亦德要求借款300万元,钟亦德委托案外人钟某于2013年8月3日转账支付290万元至王育华指定的林丽萍名下账户。钟亦德称其当日将剩余借款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王育华(其中7万元现金系钟某转账同时支取的现金),并称转账及现金交付现场有钟亦德、王育华、钟某及其他两个朋友。王育华称仅收到上述290万元转账,未收到现金借款,王育华未在转账现场。案外人钟某作为证人到庭述称,该290万元系其受钟亦德委托支付给王育华、林丽萍,钟某转账的同时支取现金7万元交付给钟亦德,现场仅有钟亦德、钟某及其他两个朋友。钟某另述称,其听钟亦德说本案借款的利息为每月10万元,后钟某又改称其不清楚本案借款如何约定利息。王育华名下账户分别于2013年9月4日偿还20万元、2013年9月30日偿还10万元、2013年11月5日偿还10万元、2013年12月13日偿还10万元、2014年1月7日偿还10万元、2014年3月10日偿还10万元、2014年4月19日及2014年4月21日分别偿还5万元及4万元、2014年5月13日及2014年5月14日分别偿还5万元及4万元、2014年6月23日及2014年6月24日分别偿还5万元及4万元至钟亦德名下账户,以上共计97万元。王育华主张上述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钟亦德称双方口头约定300万元借款每月利息10万元,后调整为每月利息9万元,主张上述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利息。王育华名下账户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偿还10万元、2015年2月12日偿还5万元,2015年5月22日偿还35万元至案外人钟翠云(钟亦德妹妹)名下账户,钟亦德确认收到上述50万元款项,且上述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2015年4月23日,王育华书写1份书信,载明“兄弟,你叫刘律师带给我的话我收到了,这三百万我会尽快讨回来还给你,钱在坤泰那边,有人欠我的钱我也在讨,讨回来就还给你妈。阿华;2015年4月23日”。王育华、林丽萍于199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诉讼过程中,钟亦德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王育华、林丽萍银行存款251625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钟亦培提供其名下址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五里8号1601室的房产作为担保,钟亦德为此支付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钟亦德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钟亦德与王育华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1.关于借款金额,由于钟亦德及证人钟某对于现金出借10万元现场情况的陈述存在矛盾,仅凭王育华书信提及的“这三百万”无法辨明该表述系指约定借款金额还是实际借款金额,钟亦德亦未能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现金出借10万元给王育华,故本案借款金额依法应认定为290万元。2.关于还款情况,王育华自款项出借次月(即2013年9月)起多次还款,截至2014年6月共计还款97万元,由于钟亦德无法举证证明其与王育华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钟亦德主张该97万元还款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王育华辩称该97万元还款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本院予以采纳。钟亦德自认王育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已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王育华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综上所述,王育华尚欠钟亦德借款本金143万元(290万元-97万元-50万元)。因钟亦德、王育华未约定借款期限,钟亦德依法有权催告王育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钟亦德请求王育华返还借款250万元,本院对其中的143万元予以支持。钟亦德请求王育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对王育华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利息应以不超过相同期间内按照年利率6%计算所得利息为限。钟亦德请求王育华支付钟亦德因本案支出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对其中的2842元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王育华、林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借款系转入林丽萍名下账户,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钟亦德请求林丽萍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育华、林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钟亦德借款14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不超过相同期间内按照年利率6%计算所得利息为限);二、王育华、林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钟亦德因本案支出的保全申请费2842元;三、驳回钟亦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30元,由王育华、林丽萍负担14664元,钟亦德负担16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罗迪青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