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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刑初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方正县。2017年5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7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时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2017年7月18日予以解回。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尚某某脱逃,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对该案中止审理。2017年7月21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方正县天门乡一家包子铺就餐时喝白酒二两。同日13时许,尚某某醉酒后驾驶农用拖拉机沿会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方正县天门乡庆华村路口西3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对尚某某进行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17mg/100ml。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尚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拖拉机驾驶证信息卡,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尚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被告人尚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尚某某未提交和申请调取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尚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意图逃避处罚,对其可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