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鹏与蔡才楼、孙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鹏,蔡才楼,孙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终2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鹏,男,1985年6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邱正富,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才楼,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学良,男,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民,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鹏因与被上诉人蔡才楼、孙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4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鹏的委托代理人邱正富、被上诉人蔡才楼与其委托代理人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5万元借条系双方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5万元借款也以现金的方式实际出借,与赌资无关。蔡才楼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孙学良承担担保责任。蔡才楼、孙学良答辩称:蔡才楼借款是用于赌博,周鹏也明知此借款用途,一审法院认定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鹏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蔡才楼立即偿还周鹏借款5万元及从2010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孙学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12月21日,蔡才楼向周鹏出具5万元的借条一张,孙学良签字进行了担保。同日,蔡才楼向周鹏出具6万元的借条一张,胡亚莉签字进行了担保。2011年1月24日,蔡才楼向周鹏出具3万元的借条一张,蔡志荣签字进行了担保。后周鹏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蔡才楼还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在庭审中,证人倪某、李某到庭作证蔡才楼嗜赌,并称:“武佩庚开饭店是幌子,经常喊蔡才楼去赌钱,赌时还放水,还抽头。”“他们赌钱时我旁观过,(他们)打过麻将、打过二八,来得很大,我看过最多一次蔡才楼输过七八万元。”“蔡才楼一分钱没有,基本全是武佩庚给,还有个抽头的借过给蔡才楼2万元。”“2010、11年期间他们赌钱的地方多呢,老劝业场的楼上、南洋路的饭店、八中的周围均赌过,钱都是在赌桌上借的。”一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6月12日,蔡才楼因赌博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2008年10月17日,周鹏因赌博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2010年,孙学良因赌博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2012年3月19日、2013年3月12日,武佩庚因赌博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周鹏持蔡才楼出具的借条要求蔡才楼偿还借款,蔡才楼辩称周鹏等人长期组织人员赌博,案涉债务系在赌博中形成,并提供证人到庭作证,周鹏本人应就借款形成时间、地点、经过、借款资金来源及资金交付方式、在场人等细节作出充分详细说明,但周鹏代理人庭审中的陈述与周鹏庭后的陈述有诸多不一致之处,且与蔡才楼、孙学良的陈述也不相一致,据此,本案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周鹏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周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才楼向周鹏出具案涉借条并由孙学良签字担保的行为,并不存在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周鹏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42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