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行审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赵文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赵文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03行审195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路中段29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005467582L。法定代表人侯树岭,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飞,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民警。被执行人赵文昌,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高速公路巡逻大队对赵文昌道路交通违法一案作出的410409-100313894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对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2016年7月3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巡逻大队对赵文昌道路交通违法一案作出410409-10031389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赵文昌于当日11时04分,在宁洛高速实施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决定对赵文昌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限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按每日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赵文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遂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巡逻大队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罚程序亦无违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巡逻大队作出的410409-10031389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冯现审判员 刘宏民审判员 赵延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