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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海林市源浦亚麻有限责任公司与崔容文、刘洪彬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林市源浦亚麻有限责任公司,崔容文,刘洪彬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源浦亚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法定代表人:刘洪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筠,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容文,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洪彬,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上诉人海林市源浦亚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容文、原审第三人刘洪彬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于(2016)黑1083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源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筠、被上诉人崔容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原审第三人刘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源浦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出资。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出资没有经过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没有原股东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三十四条是强制性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出资不是依法出资,不能引起股权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缴纳了出资就享有股东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照搬原一审判决的逻辑。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原审法院继续延用原一审判决的逻辑及论理模式,在上诉人已经不对时效问题进行抗辩之后依然论述时效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被上诉人崔容文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03年5月23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1万元收入凭证上加盖了上诉人财务章,交款事项为投入资金,上诉人将该1万元作为股本下账的。2003年5月2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47.6万元两张收入凭证也加盖了财务章,交款事项为入股股金,在上诉人财务明细账中会计凭证摘要是投入资金。2003年6月4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收入凭证6704元,交款事项是股本。以上事实可证明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投入了资金作为股本,享有股东资格。2004年12月10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15万元收据,表明此款为2003年净利润分红,是崔容文股本,并在上诉人财务明细账中记载凭证号为36号实收资本。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在2004年享受上诉人2003年净利润分红的事实。从第三人刘洪彬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03年至2004年间参与上诉人的经营活动,符合股东身份。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出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已依法向上诉人出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依法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后,未依法履行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义务,错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应从2003年5月23日起享有上诉人股东身份。原审第三人述称,我与崔容文两个人做生意,崔容文他开的收具是内部账,是我们俩之间的事。被上诉人崔容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自2003年5月23日起���被告公司享有股东资格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源浦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2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公司股东刘洪彬(出资120万元,出资比例80%)、刘某(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20%),法定代表人刘洪彬,营业范围亚麻加工、销售。2003年5月23日原告崔容文向被告公司出资10000元(收入凭证交款事项:投入资金),由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入凭证并加盖公司财务章,收款人由被告公司监事薛某签字。2003年5月29日原告崔容文向被告公司出资326000元(收入凭证交款事项:投入现金(股金));同日原告用其2002年与第三人刘洪彬合作收入利润150000元向被告公司出资(收入凭证交款事项:2002年利润入股),由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入凭证,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收款人由刘洪彬签字。2003年6月4��原告崔容文向被告被告公司出资6704元(收入凭证交款事项:投入),由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入凭证并加盖公司财务章,收款人由被告公司监事薛某签字。2004年11月19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80万元通用记账凭证一张(事项:收到投资款),2004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5万元收据一张(事项:2003年净利润分红转入崔容文股本),这二笔款也作为原告的投资款向公司入股,同时在被告公司记账的通用记帐凭证(63号)中也标明为股本。2005年7月12日经股东会议决议,被告公司向海林市工商局申请公司变更,由原股东刘洪彬、刘某变更股东为刘洪彬、崔容文、张某三人,刘洪彬将原股本120万元中的20万元转让给崔容文,20万转让给张某,刘某将原股本30万元中的5万元转让给崔容文,25万元转让给张某,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公司法人刘洪彬。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确认股东身份,应根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要件综合审查。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此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股权。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缴纳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崔容文于2003年5月23日、2003年5月29日、2003年6月4日、2004年11月19日、2004年12月10日先后向被告公司实缴出资���共计142.6万元,并由被告公司财务出具收据,由法人刘洪彬和公司监事薛某在收据上签字。自2003年5月起原告在被告公司主管财务工作,参与公司经营。原告出示的收据显示:入股资金,红利入股资金、投资款,这显示原告与被告有投资意愿,投资的目的是其可成为公司的股东之一,与公司成为一个利益共同体,承担经营风险,参与分配。本案中,在2003年5月至2005年间,原告虽没有在被告公司章程上签字,也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这仅仅是一种行政手续上的缺失,其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公司实际出资股东的地位。原告在2003年5月23日出资缴纳股金时起,享有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确认原告崔容文2003年5月23日起为被告海林市源浦亚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案件受理费8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林市源浦亚麻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举证的2003年5月23日、2003年6月4日、2003年净利润分红收入凭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投入到上诉人的资金为股金及实际出资额”不予认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3年上诉人未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崔容文在2003年、2004年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被上诉人诉请其在2003年、2004年因上诉人公司增资而取得股东资格。公司增资是一个多方复合的团体法律行为,由多个主体主导或参与完成,公司增资行为完成后,出资人才有可能获得股东身份。首先,公司增资应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股东会决议应当合法有效。上诉人在2003年并未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自认“是其与刘洪彬口头协议,股东刘某从不参与公司经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是明知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虽与被上诉人商议增资,但实际并没有完成增资行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增资扩股没有依据。其次,股东会决议的新增资本总额已经全部安排认缴且新增资本已向公司缴纳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公司新增资本时待全部资本认缴完毕后再进行增资,保证新增资本都有对应的股东,完成由股东投资兑换股权,再向公司登记机关请求增资批准。上诉人没有做出股东会决议并对新增资本完成认缴,上诉人也未向公司登记机关请求增资批准并获得准许。被上诉人虽投入资金但也有借出,不符合已向公司缴纳新增资本条件,被上诉人投入资金后并未兑换相应股权。2003年、2004年,上诉人原有的注册资金并未发生变化。上诉人1999年公司章程记载注册资本总额为150万元,2005年7月12日公司章程记载上诉人注册资本总额仍旧为150万元,从上诉人公司章程记载情况看,上诉人在2003年没有增加注册资本。上诉人2005年公司章程记载,被上诉人出资25万元,合计占股比16%。被上诉人持股的25万元是2005年7月10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从刘洪彬处取得20万元股权,从刘某处取得5万元股权。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03年没有完成公司增资行为。第三、公司增资扩股时不能侵害公司原有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利。上诉人公司在2003年时有两名股东,刘洪彬出资120万元,占股比80%,刘某出资30万元,占股比20%。被上诉人在2003年仅是与原审第三人口头商议增资事项,上诉人并未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增资,也未告知股东刘某增资事项。上诉人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公司增资扩股时应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以保护原股东股权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版)第三十三条“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的规定,上诉人增资扩股时,股东刘某可以优先认缴,但上诉人并未通知股东刘某增资事项。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增资扩股欠缺合法性。第四、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颁发认股书或者与其签订认购合同。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建立真实合法的认购新股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虽提供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有部分载明收款事项为投入资金(股金)、利润入股��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两名股东达成入股公司合意并实际履行,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相应义务且所投资金已转化为公司资本。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23日起为上诉人股东资格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海林市源浦亚麻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修正)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3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崔容文的诉讼请��。一审案件受理费元844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被上诉人崔容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凡审 判 员  柳冬梅审 判 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盛澎书 记 员  蔡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