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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宏群与安徽省徽商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宏群,安徽省徽商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586号原告:胡宏群,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姚自德,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415XR(1-1)。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道琴,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钱曙光,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宏群诉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宏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自德、被告徽商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琴、钱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宏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节假日加班的工资报酬2907元及25%的补偿金727元,共计3634元(从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共24个月,每月计算6天,共144天,其中双休日为94天×17.2=1617元、节假日50天×25.8=12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从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690元(从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年休假为10天);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肥市最低工作标准1520元的差额部分60元及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15元,共计75元(从2016年11月计算至2017年1月);5.判令被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给原告补办补缴从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至2017年2月17日,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期间除每个月调休两天外,被告从未安排过原告在周末和节假日休息或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徽商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拖欠的节日加班报酬诉请不成立且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商城经营特殊性,物业服务企业用工方式是非全日制,原告每天工作六小时,每月休息两天,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时间,公司也支付了加班费。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两年后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均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亦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于2015年4月达到了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仅属于劳务关系,被告支付的工资原告也予以认可,不适用最低保障工资标准。4.原告诉请要求补缴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胡宏群在徽商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期间徽商物业公司没有给胡宏群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徽商物业公司每月发放胡宏群1500元。后双方因劳动争议事宜发生纠纷,胡宏群于2017年3月9日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胡宏群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做出包仲不字(2017)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胡宏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不予受理通知书、照片、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应当自该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就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事宜申请仲裁,原告于2017年3月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各项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从2016年11月计算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因该期间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中的报酬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约束,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应当予以补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胡宏群补缴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比例、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双方按照各自比例承担);二、驳回原告胡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