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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冠荣、王淑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冠荣,王淑贞,刘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冠荣,女,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电话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贞,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金萃医院职员,住天津市空港经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王淑贞之夫),住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浩,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上上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上诉人刘冠荣因与被上诉人王淑贞、刘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冠荣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偷换概念,逻辑推理混乱。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又蛮横无理。为了将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拒绝了其他承租方,从2016年3月1日一直等到2016年3月7日才收到被上诉人刘浩租房定金500元。2016年3月12日被上诉人提出签合同,此时已经耽误了我们12天的房租。按照合同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与一个月押金,但其以“没带钱,有钱再交”为由拒绝支付。被上诉人准备拿走租房合同与防盗门钥匙4把、购电卡1套,在我方要求下,被上诉人写下欠条后,将上述物品拿走,至今被上诉人仍持有上诉人家中防盗门钥匙4把。2016年3月13日上诉人将冰箱、灶具运到讼争房屋后,接到被上诉人电话说不租了。我方及时与对方沟通希望协商解决,但对方蛮横不接受。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拿出来的录音是断章取义,毫无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入住讼争房屋等事实错误,存在偏袒被上诉人的情况。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精神和身体上同样带来了伤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还法律以公平、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淑贞、刘浩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冠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追究二被告违约责任,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更换防盗门锁损失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4900元。经法庭释明,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淑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初,原、被告即协商租赁讼争房事宜,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元。2016年3月12日,原告之子孙百骏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王淑贞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河北区屏花里47-308-311号房屋出租给二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1800元,按照季度支付,在签订本合同时被告支付首期租金,并向原告支付相当一个月的租金作为押金。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需向对方交纳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并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讼争房的防盗门钥匙及电表卡交付二被告,被告王淑贞因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和押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已付定金500(伍佰元),未付款项一月押金加三月房款共7200元(七千贰佰圆),扣除定金后,共欠6700元(陆仟柒佰圆整),甲方需将冰箱和灶具配齐,得到乙方确认后款项付齐。王淑贞2016.3.12”。嗣后,二被告因故于签合同当天电话通知原告之子孙百骏不租赁讼争房了,并于转天与原告电话沟通解除合同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只同意将已支付原告的500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原告认可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在讼争房内居住过,2016年3月13日二被告曾明确向其表示不租赁讼争房,500元定金不要了,但原告对于二被告的上述解决方案不予认可,并陈述已自行挂失补办了讼争房的电表卡,于2016年7、8月份更换了讼争房的防盗门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合意后签订的,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解除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转天即明确表示与原告解除合同,且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届满,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王淑贞于2016年3月12日就涉诉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当日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不租赁涉诉房屋,愿将房屋钥匙和购电卡返还原告,并将500元定金作为对原告的赔偿,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此时作为出租方的原告应就房屋不能出租带来的后果知悉,但其未能采取相应措施减小损失。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但原告对于因二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二被告亦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兼顾合同履行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现二被告同意将支付原告的定金500元作为补偿支付原告,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但对原告主张4900元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更换防盗门锁损失500元一节,因原告就其该项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刘冠荣与被告王淑贞于2016年3月12日就涉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刘冠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冠荣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刘冠荣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徐某为讼争房屋进行了换锁,并收取了500元。被上诉人不同意证人的证言。因证人未能提供执业资格证明,亦不能提供换锁备案记录,故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一审中,上诉人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二被上诉人表示在签订合同转天即要求解除,且该合同期限业已届满,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合同已不能如约履行的情形下,双方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但上诉人未能采取措施减小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兼顾合同履行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对二被上诉人同意支付500元作为补偿的请求,予以照准,但对上诉人主张4900元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赔偿更换防盗门锁损失500元,因上诉人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冠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冠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