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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光琪与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琪,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260号原告:张光琪,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经济开发区阳发路特3号,注册号420100000018313。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光琪与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琪、被告重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冶公司向原告张光琪支付拖欠的工资68921.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重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原告张光琪到被告重冶公司从事安全技术管理工作。2016年6月12日原告张光琪因个人原因向被告重冶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2016年6月12日被告重冶公司向原告张光琪出具了一份“欠薪、欠社保情况表”,该情况表载明被告重冶公司差欠原告张光琪2014年6月份工资6503元、9月份工资6620元、10月份工资9039元、11月份工资6080元、12月份工资6080元,2015年1月份工资6125元、2月份工资5200.08元、7月份工资6125元、8月份工资3261.9元、11月份工资6215元、12月份工资4858元,2016年1月份工资2815元、5月份工资5630元,被告重冶公司共计差欠原告工资74551.98元。后被告重冶公司向原告张光琪支付了2016年5月份工资5630元,现被告重冶公司共计差欠原告张光琪的工资为68921.98元。原告张光琪多次找被告重冶公司催要该笔工资,但被��重冶公司拖延至今未付。原告张光琪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重冶公司对原告张光琪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重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光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薪、欠社保情况表一份,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重冶公司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张光琪与被告重冶公司签订的“欠薪、欠社保情况表”中对未结清的工资进行了结���,原告张光琪以情况表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被告重冶公司支付未付工资,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张光琪离职时,被告重冶公司尚欠原告张光琪工资74551.98元未支付,后被告重冶公司向原告张光琪支付了56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张光琪要求被告重冶公司支付工资68921.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光琪支付工资报酬款68921.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洪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