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1民初26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与王某某离婚;⒉婚生男孩王某、王某二随王某某生活,由王某某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与王某某于2004年2月举行典礼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4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1月30日生育长子王某,2017年4月11日生育次子王某。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本村正房及某路东正房各两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王某某有赌博恶习并对王某某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至今分居生活已满1年,导致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核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婚生长子王某户口复印件及次子王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均系书证,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与王某某于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1月30日生育长子王某,于2017年4月11日生育次子王某。诉讼中,王某某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是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现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王某某主张要求离婚,但其未能对其主张的离婚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敬青审判员 王生根审判员 赵润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光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