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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方荣启与张良勤、合肥龙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荣启,张良勤,合肥龙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122号原告:方荣启,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长安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孙绪,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勤,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龙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镇万小店村西侧综合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5787752C。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财智中心1幢1-办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14454B(1-1)。负责人:孙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方荣启与被告张良勤、合肥龙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荣启的委托代理人孙绪,被告张良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龙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方荣启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对方荣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荣启诉称:2016年8月8日14时50分许,张良勤驾驶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超速行驶至寿县炎刘镇蜀山大道和永乐路交叉口处,撞上原告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调查,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哪一方违反信号灯通行,因此未认定事故责任,但因张良勤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且存在超速行驶的事实,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因此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张良勤及合肥龙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张良勤与合肥龙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256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营养费7100元(100元/天×71天)、误工费28405.48元(57600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0725.67元(55139元/365天×71天)、残疾赔偿金180767.20元(29156元/年×20年×31%)、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6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59.80元(10287元/年×20年×31%/3),合计366319.87元;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良勤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事发路口无监控,无法认定谁闯红灯,对事故的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挂靠在合肥龙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合肥龙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辩解意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原告未持有相关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张良勤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残鉴定与出院诊断不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或剔除;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和非医保费用。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方荣启所举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张良勤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龙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信息公示报告,保险单,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英山县杨湾中心卫生院出院小结、病情诊断证明书,六安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以及上述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方荣启所举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保险公司对其中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对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2份)予以认定;方荣启所举三轮车购买收据,不能证明事故三轮车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该三轮车受损后的照片,本院酌情认定车损3000元;方荣启所举交通费发票,根据其因伤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910元;方荣启所举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巨成中皖物联网科技产业园工程项目部证明,英山县杨湾镇黄泥畈村村委会证明,具有真实性,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关于方荣启在寿县务工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其关于方荣启误工费标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方荣启系湖北省英山县杨湾镇黄泥畈村农村户籍,在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务工,2014年8月被派往寿县炎刘巨成中皖物联网科技产业园工地工作,并在该工地宿舍居住。2016年8月8日14时50分许,张良勤驾驶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超速行驶至寿县炎刘镇蜀山大道和永乐路交叉口处,撞上方荣启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造成方荣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现场位于十字交叉路口,有信号灯,但无电子监控,无法查找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无法确认哪一方违反信号灯通行,事故原因无法查清,2016年10月31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皖公交认字[2016]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当事人的损害赔偿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方荣启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日出院,次日返回湖北省英山县杨湾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0日出院,此后又到六安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进行了复查。方荣启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2561.72元(含救护车费600元),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水肿1.2中网膜下腔出血1.3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右眼外伤2.1右眼挫伤2.2右侧眶内侧壁骨折3、鼻骨骨折4、胸部外伤4.1两侧第1-4肋骨、左侧第6-8肋骨骨折4.2双侧气胸4.3左肺及左肺下叶创伤性肺损伤4.4双侧胸腔积液伴肺不张5、左前臂、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伤。2016年11月25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对方荣启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作出[2016]临鉴字第3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方荣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2、3、4、5、6、7、8、9肋骨骨折,右侧第1、2、3、4、5、6、7、8、9肋骨骨折,两侧累计18根肋骨骨折达12肋以上骨折,符合Ⅷ(八)级伤残,左额颞硬膜下薄层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Ⅹ(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方荣启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方荣启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对方荣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77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方荣启因交通事故致两侧16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其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车鉴字第165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方荣启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另查明,张良勤驾驶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挂户登记在合肥龙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良勤驾驶机动车与方荣启驾驶的机动车类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方荣启受伤、电动车三轮车受损,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的原因是其中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对此,双方均未举证加以证明,应当推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良勤应当按该责任推定对方荣启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合肥龙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户单位,应当对张良勤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方荣启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方荣启诉请的医疗费,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具体数额,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因方荣启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工资的有效证据,应根据其鉴定的误工期,按安徽省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按本院酌情认定的数额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方荣启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务工已满一年以上,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综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减;诉请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实际支出数额予以计算;诉请的财产损失,根据本案案情,应按本院酌情认定的数额予以计算。根据方荣启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方荣启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7256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24112.80元(133.96元/天×180天)、护理费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80767.20元(29156元/年×20年×31%)、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91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3000元,合计305434.92元。上述款项,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其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1067.46元(182134.92元/2),由张良勤赔偿650元(鉴定费),合肥龙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张良勤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荣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7256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112.80元、护理费6853.20元、残疾赔偿金180767.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910元、车损3000元,小计304134.9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3067.46元;二、被告张良勤赔偿原告方荣启鉴定费650元;三、被告合肥龙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张良勤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方荣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21371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5,减半收取3398元,由方荣启负担1400元,由张良勤与合肥龙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6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130元;其他诉讼费用(重新鉴定)32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远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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