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邸雅伶等四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邸雅伶,李晓书,王彩桦,常双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1633号原告: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邸雅伶,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晓书,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王彩桦,女,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常双叶,女,1960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邸雅伶等四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潘勇与被告李晓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邸雅伶、王彩桦、常双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邸雅伶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邸雅伶偿还本金11091元,给付利息725元,支付违约金51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各被告对上述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邸雅伶于2016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其与被告李晓书、王彩桦、常双叶四人签订联贷保证责任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邸雅伶领取贷款后从2017年3月22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联保责任,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邸雅伶尚欠借款本金11091元,利息725元,违约金510元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共计12326元。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将贷款一次性收回,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李晓书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暂时没钱还。邸雅伶、常双叶、王彩桦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邸雅伶于2016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其与被告李晓书、王彩桦、常双叶四人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并签订担保协议,互相担保。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邸雅伶发放贷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分十二期按月偿还,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若其未按期偿还,则按逾期金额每日0.9‰支付违约金。被告邸雅伶从2017年3月22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联保责任,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邸雅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91元,利息725元,违约金510元,共计123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邸雅伶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其余三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上述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邸雅伶收到借款后应从2016年10月22日开始按月还款至2017年9月22日止,但其于2017年3月22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已经构成违约。该合同虽未到期,但因被告邸雅伶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邸雅伶应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1091元、利息725元及违约金51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并按照合同约定从2017年5月1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逾期金额每日0.9‰支付违约金。其余三被告在被告邸雅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邸雅伶、王彩桦、常双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邸雅伶的借款合同及偿还11091元本金、725元利息、510元违约金及从2017年5月1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其余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与被告邸雅伶的借款合同;被告邸雅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本金11091元、利息725元、违约金510元,共计12326元(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及支付从2017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关违约金(按借款合同计算);被告李晓书、王彩桦、常双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邸雅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日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