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肖振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肖振亮,冯广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鹤山大道南路坚美园23座商铺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51077164R。负责人:赵铁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明,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振亮,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响坤,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广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振亮、原审被告冯广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4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鹤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粤0784民初8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争议金额为商业险部分损失193144.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肖振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肖振亮受伤情况严重,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不属于伤情轻微,损失较大,损失金额达313144.25元,交警事故认定书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二、根据责任书上记载,冯广峰的违法行为代码为030,即“本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但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和成因无异议的”,未能明确是属于何种违法情形,并非由交警部门根据双方违法行为、现场分析、车辆检测等客观情形进行认定的,加大了平安财险鹤山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三、交警使用简易程序处理,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检测,而交警认定肖振亮所驾驶车辆属于电动车,未有具体证据,其请法院对肖振亮的车辆进行检测鉴定,是否属于机动车,以明确认定双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综上,平安财险鹤山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判准平安财险鹤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肖振亮答辩称:1.本案事故认定书并未注明是否应用简易程序,按照法律规定,并没有要求事故认定必须对车辆进行检测。2.平安财险鹤山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不合理,冯广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与肖振亮车辆是否是机动车无任何关联性,且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肖振亮驾驶的电动车是否机动车并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是否做车辆的鉴定并不影响事故的划分。综上,肖振亮请求驳回平安财险鹤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冯广峰述称:事故认定是由交警认定的,不存在适用简易程序。肖振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广峰、平安财险鹤山支公司共同赔偿肖振亮各项费用27562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冯广峰、平安财险鹤山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振亮224767.05元;二、驳回肖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肖振亮负担501.6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2215.8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平安财险鹤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2.诉讼费负担。一、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交通事故地点为公园一号至十里方圆方向,事故发生经过为因冯广峰措施不当,其驾驶的小车与肖振亮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冯广峰的小车车头与肖振亮电动车的左车身。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还记载“事故致肖振亮受伤,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冯广峰违法行为的代码是030,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冯广峰及肖勇(代)签名,确认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责任划分,事发时均未对交警部门使用简易程序处理事故提出异议。其次,肖振亮驾驶电动车位于冯广峰驾驶车辆的前方,冯广峰车辆的车头与肖振亮电动车的左车身发生碰撞后肖振亮倒地受伤,交通事故现场图能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上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再次,平安财险鹤山支公司上诉称交警部门认定肖振亮驾驶车辆属于电动车没有证据,未根据双方违法行为、现场分析、车辆检测等客观情况进行认定责任划分,但未提出足够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广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冯广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平安财险鹤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193144.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鹤山支公司关于请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改判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判决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平安财险鹤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鹤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2.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谢敏忠审 判 员 李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林 愈书 记 员 谭秀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