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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懂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懂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32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懂永(绰号“董事长”),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德江县。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懂永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懂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懂永在中山市古镇镇曹二村某路11号附近,盗得被害人徐某1停放在该��的东泽牌TN125型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稍后,公安人员在古镇镇古三公园路段附近将被告人张懂永人赃并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用的打火机1只。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被盗助力车发还被害人徐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懂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曹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缴获的被盗车辆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补充说明》、被害人徐某1提供的车辆合格证及车行专用发票复印件、罪犯出监鉴定表、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德江县公安局煎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1、许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懂永��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懂永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懂永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懂永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懂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懂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打火机1只,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晶晶黄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