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4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静与重庆汇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重庆汇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225号原告:刘静,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镜,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汇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八公里其龙村6社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93133469J。法定代表人:曾强。原告刘静与被告重庆汇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与被告汇锦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8日,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9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原告进入重庆润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从事机电技师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润龙公司和被告均属于同一控制人曾强。2014年5月,由于集团公司业务发展,原告被纳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和工资待遇没有变动。2016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次日,被告工作人员谭俊签收该通知书。原告最开始的工作单位是润龙公司,但保险是重庆天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该二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曾强。被告汇锦公司辩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公司成立。2016年7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强将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案外人袁文斌。此后,被告实际由袁文斌、张悸等人控制。2016年12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可原告在重庆天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始工作时间作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的起算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进入润龙公司从事机电技师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因品牌拆分,原告被纳入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次日,被告收到该通知书。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分别申请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工资15768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797元。2017年1月26日,巴南仲裁委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6]第1284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28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工资15768元;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6]第1285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285号裁决书)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符合享受经济补偿的相关证据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1284号裁决书查明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3942元/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公司基本情况、送达回执、1285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粘单及查询结果、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工资明细、128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关于润捷公司变更公司信息的通知、工作联系单、参保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劳动合同解除为前提,结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本院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生效的1284号裁决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5768元,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告2016年12月2日收到原告寄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确认2016年12月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1284号裁决书确认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42元,且以该标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故本院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42元/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2013年9月17日进入润龙公司工作,后非因本人原因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797元(3942元/月×3.5月)。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或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或系单方制作,本院均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汇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幸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