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董平、胡远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平,胡远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平,男,1981年7月9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远乾,男,1990年5月1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上诉人董平因与被上诉人胡远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平及被上诉人胡远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董平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将调解情况列入认定事实。且一审认定本案的资金涉及赌博情形这一事实,除了胡远乾的辩解外,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胡远乾答辩称,董平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自己是因与董平、郑文斌打牌,对方认为自己作弊,而胁迫自己打的借条。董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远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胡远乾向董平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董平10000元整(壹万整),用途买车,到年底还清,借款人:胡远乾。见证人:小军,2015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认为,董平主张胡远乾因购车而向其借款,但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的资金来往情况、胡远乾购车的时间及双方的亲疏关系综合考虑,均无法证明双方实际发生了借款事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规定,本案中的资金涉及赌博情形,属非法性质,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董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董平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胡远乾向董平的借款是否真实发生。董平虽持有胡远乾出具的借条,但胡远乾提出合理抗辩。从双方的亲疏关系、平时均无资金来往的情况,以及胡远乾购车的时间来看,董平仅凭借条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得当,应予支持。综上,董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稼祥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刘贵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