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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魏立才诉沐川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立才,沐川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1行初13号原告:魏立才,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代理人:崔小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雯婷,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沐川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建设街105号。法定代表人:余斌,县长。委托代理人:陆通洋,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沐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沐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魏立才诉被告沐川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魏立才以已与被告沐川县人民政府庭外协商处理为由,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魏立才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立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魏立才25元。审 判 长  张 春审 判 员  李亚莉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程巧玲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