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江红、魏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江红,魏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805号原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号国际金融中心*号办公楼**楼单元1,9及10。负责人:施铭蓉,系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运营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璟俊,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红,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魏伟,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江红、魏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红、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公共服务费129403.2元(每月5391.8元,共计24个月)及滞纳金(欠费当月即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7日为13407.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与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时代8号”项目×幢×单元××层×号房屋一套,房屋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为:269.59平方米。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写字楼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第五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物业公共服务费计费日期以开发商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期限之次日为起始日期”;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物业公共服务费按季收取,甲方(被告)应在每季度首月10日前缴纳当季度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第五条第三款第八项约定“在时代8号大厦区域内,甲方(被告)未入住的空置物业,亦应全额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相关费用,若甲方(被告)未能于应付款到期日起15天内付清,乙方(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收取应付未付部分的违约金,从甲方应缴未缴物业公共服务费之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三收取”。上述合同签订后,龙茂公司按期交房,原告也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起至2017年3月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共计12940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江红、魏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开发的“时代8号大厦”进行前期物业顾问服务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写字楼部分人民币20元/月/平方米,商业部分人民币30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其后,原告与该公司五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1日,被告与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以南、水井街以北规划红线内的“时代8号大厦”×幢×单元××层××号房屋,测绘建筑面积269.5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89.61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79.98平方米。2013年4月12日,被告与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完成物业交付手续,接收上述物业。2013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是指建设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期限之次日起至其后12个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写字楼RMB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商业RMB3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月收取,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物业公共服务费计费日期以建设单位(龙茂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期限之次日为起始日期;在时代8号大厦区域内,被告未入驻的空置物业,亦应全额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相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就起所欠费用,按每天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另查明,原告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酒店管理、机动车停车场服务等。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过付款通知单,要求被告支付物业公共服务费。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工商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验收交接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案涉房屋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该合同及协议对本案被告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期限(2013年4月12日)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4月13日)起向原告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即使该物业空置,亦应全额交纳。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故对原告陈述其要求被告支付的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共计129403.2元(269.59平方米×20元/月/平方米×24个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的书面催收行为。截至开庭之日,被告仍未支付物业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公共服务费12940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的物业公共服务费,若被告未按时足额交纳,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次日起按应付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三向被告收取滞纳金。该滞纳金的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被告从2015年4月10日起未再支付物业公共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该滞纳金。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滞纳金共计13563.04元,被告依约应当支付。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应以尚欠物业公共服务费12940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红、魏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物业公共服务费129403.2元,并支付滞纳金(截至2017年3月10日的滞纳金为13563.04元,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940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78,由被告江红、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婷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