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翁某,孙某,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季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黄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季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州支公司。负责人:李丽,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某、孙某、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审被告季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胶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责任比例为40%;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中五车均追尾相撞,其中三辆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对前车造成事故分别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翁某主张车损的车辆,上诉人承保车辆应当与鲁B×××××车辆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比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翁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孙某未答辩。袁某未答辩。季某未答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州支公司未答辩。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520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所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7时55分许,钱某驾驶鲁F×××××号轿车(载孔某)沿沈海高速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652KM+8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姚涛驾驶的鲁L×××××号商务车发生追尾事故后,钱某与孔某下车,分别在鲁F×××××号轿车左前角、右前角查看事故情况,适遇任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辽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此,辽B×××××号小型越野客车前部与鲁F×××××号轿车尾部相撞,鲁F×××××号轿车前移中左前部与钱某相撞,前挡风玻璃右侧与孔某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认定书(1):孙某对对第三起事故造成的本车及前方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袁某与季某对本车及前方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0日7时55分许,(第一起)钱某驾驶鲁F×××××号轿车(载孔某)沿沈海高速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652KM+8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姚涛驾驶的鲁L×××××号商务车发生追尾事故后,钱某与孔某下车,分别在鲁F×××××号轿车左前角、右前角查看事故情况,(第二起)7时56分许,任某驾驶原告翁某所有的辽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此,辽B×××××号小型越野客车前部与鲁F×××××号轿车尾部相撞,致使鲁F×××××号轿车左前部与钱某相撞,前挡风玻璃右侧与孔某相撞,前部又与鲁L×××××号商务车尾部相撞,三车损坏,孔某被撞后又与其他车辆接触,事故造成钱某受伤,孔某死亡。(第三起)随即,孙某驾驶鲁B×××××(临)号小型轿车驶来,该车前部右侧先与辽B×××××号小型越野客车后部左侧相撞,后停在超车道,造成本车及前车车损;(第四、五起)接着袁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季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先后同向驶来,鲁B×××××号小型轿车前部又与辽B×××××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相撞,造成本车及前车受损;紧随后面,鲁B×××××号小型轿车前部与鲁B×××××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本车及前车车损。经视频显示,第三、四起事故又造成与原告车辆相撞。对上述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两份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一)中,对五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是:第一起事故,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第二起事故,任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造成事故中车辆损失的全部原因;第三起事故,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事故造成的全部原因;第四起事故,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事故造成的全部原因;第五起事故,季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事故造成的全部原因。事故认定书(二)中,对上述第二起事故中的伤亡情形作出认定,被告任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某违反《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需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本车道内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警告标志;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立即转移到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孔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车损经同三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胶州事故科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辽B×××××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失金额为车辆前部损失为157600元,后部损失为292000元,共计449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重新评估,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15000元,其中前部损失109800元,后部损失2052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980元,评估费13500元。原告庭审中提交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辽B×××××号小型越野客车于2013年由出卖方陶某交易过户给原告翁某。再查明,孙某驾驶鲁B×××××(临)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胶州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袁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季某钱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30日7时55分许,(第一起)钱某驾驶鲁F×××××号轿车(载孔某)沿沈海高速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652KM+8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姚涛驾驶的鲁L×××××号商务车发生追尾事故后,钱某与孔某下车,分别在鲁F×××××号轿车左前角、右前角查看事故情况,(第二起)7时56分许,任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辽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此,辽B×××××号小型越野客车前部与鲁F×××××号轿车尾部相撞,致使鲁F×××××号轿车左前部与钱某相撞,前挡风玻璃右侧与孔某相撞,前部又与鲁L×××××号商务车尾部相撞,三车损坏,孔某被撞后又与其他车辆接触,事故造成钱某受伤,孔某死亡。(第三起)随即,孙某驾驶鲁B×××××(临)号小型轿车驶来,该车前部右侧先与辽B×××××号小型越野客车后部左侧相撞,后停在超车道,造成本车及前车车损;(第四、五起)接着袁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季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先后同向驶来,鲁B×××××号小型轿车前部又与辽B×××××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相撞,造成本车及前车受损;紧随后面,鲁B×××××号小型轿车前部与鲁B×××××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本车及前车车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两份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一)中,对五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是:第一起事故,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第二起事故车损部分,任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造成事故中车辆损失的全部原因;第三起事故,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事故造成的全部原因;第四起事故,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事故造成的全部原因;第五起事故,季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事故造成的全部原因。第二起事故伤亡部分,被告任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某违反《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需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本车道内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警告标志;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立即转移到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孔某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第三起事故中,任某作为驾驶人,违反“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综合考虑撞击顺序、撞击力度因素,法院酌定原告自担20%的责任;被告孙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季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未实际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财产无责范围内承担100元,原告自愿放弃,法院予以准许;原告前方的车辆无责,同样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0元,原告自愿放弃,法院予以准许。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法院认为,孙某驾驶鲁B×××××(临)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胶州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袁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15000元,其中前部损失109800元,后部损失2052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980元,评估费13500元,为合理损失,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29480元扣除两份交强险无责200元,原告的损失329280元,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胶州支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3252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97584元(325280元×30%),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162640元(325280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9584元,被告太平洋胶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62640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各保险公司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袁某、季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翁某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翁某各项损失共计995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翁某经济损失1626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翁某对被告孙某、袁某、季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次是五车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任某驾驶翁某所有的辽B×××××号小型越野客车因追尾前车停下后,被孙某驾驶鲁B×××××(临)号追尾,孙某将车停在超车道上;袁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又追尾任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辽B×××××号小型越野客车。一审综合考虑车辆撞击顺序、撞击力度等因素可能给被撞击车辆带来的损害后果,判决由孙某承担50%责任,袁某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文审判员 张好栋审判员 衣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兵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