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合江县亨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江县亨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罗光勇,刘映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2执异41号案外人:王平,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合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江全,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合江县亨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合江县合江镇复兴路五段三组道腐巷4#楼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577578691W。被执行人:罗光勇,男,1969年3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成都市高新区,现住合江县。被执行人:刘映琼,女,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成都市高新区,现住合江县。本院在执行合江县亨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江亨超小贷公司)与罗光勇、刘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平于2017年7月11日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合江县商业街332号的22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平称,合江县张家沟住宅项目原由合江县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因开发商濒临破产,无力投资,该项目成为“烂尾楼”。合江县政府将该项目复工工程作为招商引资项目工程,由案外人与罗光勇合伙投资并以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为确保项目工程的顺利进行,县政府成立了工作领导组,确定以该项目住宅小区未出售房屋及应收房屋尾款专款用于工程建设开支,并将项目未出售房屋全部登记到投资人之一的罗光勇名下。现该工程项目还有部分工人工资、材料款未予支付。近日,合江法院作出(2017)川0522执保1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罗光勇名下的位于合江镇××××号张家沟住宅项目的房产22套。合江法院的保全裁定及保全措施,未顾及到被保全房产的现实情况,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7)川0522执保161号裁定书,并解除应属案外人所有的财产的查封保全措施。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合江亨超小贷公司与罗光勇、刘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合江亨超小贷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罗光勇、刘映琼价值55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由担保人梁应超以其所有的车牌为川E×××××的小型汽车一辆作担保。后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川0522执保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罗光勇所有的位于合江县××商业街××号的房产22处;二、查封被申请人罗光勇所有的位于合江县××花××社区××路××江南小区的房产4处;三、查封担保人梁应超所有的车牌为川E×××××的小型轿车一辆。另查明,本院所查封的位于合江县××商业街××号的房产22处,即为异议人所述合江县张家沟住宅小区项目房产,该上述房产以异议人为产权人在合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权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被申请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财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故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罗光勇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 青审 判 员 李慧至人民陪审员 赵学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