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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建国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国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23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建国,男,1971年9月8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建国犯行贿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骆雷、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韩建国与新疆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承接项目劳务费协议》,双方约定韩建国负责洽谈项目,项目洽谈成功,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与对方签订合同后,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按照合同价款的5%为韩建国提成作为劳务费。被告人韩建国为拿到提成向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季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被告人韩建国在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季某的帮助下,为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承包到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综合楼消防工程,后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曹某为韩建国提成50万元。韩建国为了感谢季某的帮助,在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南湖133号城建大厦季某的办公室,向季某行贿20万元。2.2013年6月,被告人韩建国在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季某的帮助下,为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承包到紫煜臻城小区部分楼栋的消防工程,后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曹某为韩建国提成50万元。韩建国为了感谢季某的帮助,在本市水磨沟区红山路季某的家门口,向季某行贿30万元。3.2013年10月,被告人韩建国在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季某的帮助下,为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承包到乌鲁木齐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统建住宅二号台地片区二标段的消防工程,后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曹某为韩建国提成50万元。韩建国为了感谢季某的帮助,在本市水磨沟区红山路季某的家门口,向季某行贿4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季某、郭某、曹某、董某的证言、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季某身份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乌政任(2005)24号任免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接项目劳务费协议、银行流水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韩建国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建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9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建国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建国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鸿宾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煜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